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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招投标程序订立的建工合同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及风险应对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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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12-24 13:3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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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裁判观点 结论 (2019)最高法民终1996号 中南建筑公司与兴城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系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并非兴城公司或者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在订立时未与中南建筑公司协商的合同。故中南建筑公司关于案涉招标公告中付款方式所附的“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属于格式条款,其内容存在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为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不属于 (2019)最高法民再110号 通用合同条款作为格式条款,不是合同双方事先通过谈判,协商一致后确定的条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专用合同条款是订约双方根据各方需要,针对合同项下工程项目的具体事项,经过谈判协商而作出的相应约定,系订约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就本案而言,通用合同条款确定了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同时也确定了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即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专用合同条款仅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资料的审查时限,而未约定发包人逾期未提交审查意见的法律后果……因此,在本案中不应作出“双方就‘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达成了一致约定”这一事实的认定。 通用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专属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 (2021)最高法民申509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案涉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1.1、16.2.3系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约定的内容,并非天安金谷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作为中建二局盖章确认的合同,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合同条款订立时天安金谷公司未与其协商。故中建二局关于案涉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16.1.1、16.2.3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不属于 (2019)吉民申499号 该合同第4.1条“合同工期”部分约定“计划开工工期:2014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4年11月14日。”在该格式条款之后,双方又约定“乙方已充分考虑可能发生的材料供货拖延及天气持续降温等影响本合同工期因素。并保证无论何种原因,乙方必须在2014年完成本合同B-2某楼、B-3某楼东西北三面和A2-6某楼全部施工内容,否则甲方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且乙方须按合同工期承担本合同违约责任及损失。”该约定部分系以字体颜色加深的方式在合同文本中体现。应理解为帛岩公司与金祥公司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对格式合同文本中的格式条款“合同工期”约定部分进行了修改,对格式条款“合同工期”约定部分进行了变更,是双方对合同工期的特别约定,并以字体颜色加深的方式加以提示。 不属于 (2021)粤06民终13150号 在本案中,案涉工程进行公开招标,整个招投标过程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由里水镇政府发出招标公告,即要约邀请,在该公告中明确了订立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劲达公司主张变更的条款。在该公告发出以后,进入招标阶段,劲达公司按照招标公告的邀请发出要约,提交了投标文件,最后进入定标阶段,劲达公司中标,里水镇政府发出中标通知,即表示承诺。双方对招标文件、中标通知等文件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据招标公告证明,里水镇政府在招标公告中明确告知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本公告及招标文件的内容违法违规或不公平、不公正,损害其利益的,可以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对招标人答复不满意或者招标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行政监督部门实名投诉;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充分重视异议、投诉提出的时限,避免异议权、投诉权因失效原因而灭失。据此,本院认定里水镇政府确认其发布的招标文件内容可协商可变更,即里水镇政府对潜在投标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了协商变更的机会。投标人劲达公司因疏忽或者担心失去中标机会等原因未在异议、投诉期限内向里水镇政府或者监督机构提出异议、投诉,应视为其主动放弃协商变更机会,并不能改变该等条款可协商可变更的特性。因此,虽然劲达公司发出的投标文件完全响应招标文件的条款,本院仍应认定该等条款不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应为非格式条款。 不属于 (2021)藏02民终7号 案涉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案涉合同是国网公司与北辰公司根据双方的招投标书签订的合同,无证据证实案涉合同样本是国网公司拟定后重复使用的,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不属于 (2022)新40民终1193号 本案中,涉案《施工合同协议》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17.5.2项关于“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工付款申请单后14天内审核……发包人在约定时间内审核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监理人提出发包人到期应支付给承包人的价款视为经发包人同意”的约定,并未体现出当事人有“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即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明确意思表示,并且该约定作为施工合同通用合同条款的内容,作为格式条款,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谈判、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内容。 属于 (2023)粤01民特1350号 中恒公司申请主张《招标文件》的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而双方当事人于《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1条争议条款第(2)种方式“也可向工程当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加黑加粗,是经双方协商后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优先于《招标文件》以及《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中的仲裁条款。 不属于 (2022)浙02民终5756号 本案招投标文件及项目合同专用条款并非是交投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而且本案是通过合法的公开招投标途径签订合同,中铁公司如果不愿意接受招投标文件及项目合同专用条款的内容,可以选择不参加投标和竞标,一旦参加投标并中标后,不能违反诚信原则不遵守中标合同的约定,否则是对其他投标人的不公平,扰乱了招投标秩序,故中铁公司关于中标合同是格式条款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该《合同协议书》中的专用条款系格式条款,但该《合同协议书》并非是被上诉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构成要件。 不属于 (2023)新31民终788号 关于涉案《钢筋买卖合同》7.3.3结算周期、付款比例及质保金条款(格式条款)效力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钢筋买卖合同》7.3.3结算周期、付款比例及质保金系格式条款,约定了货款支付比例、质保金,且质保期限不确定,双方完成交易四年之久,质保期还未起算,阻碍了三合公司追索剩余5%货款的权利,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钢筋买卖合同》7.3.3结算周期、付款比例及质保金条款无效,三合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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