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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施工合同下“规费”的司法审判研究

  • 情感
  • 2024-12-24 17: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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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 为了鼓励促进交易和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将无效合同限定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范围之内,也就是只有当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条款规定时才被判定为无效,即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规定也不会影响合同效力。民法典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最高“法律”的民法精髓。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5)发包人至起诉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 02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律规定 (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已施工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是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要件,也是法律在无效施工合同下维护实际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2)由于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只能“参照”而不是“按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在法释(2020)25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五种无效合同情形下,在已施工工程全部合格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享有《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深度和广度各不相同,在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中应该区别不同情形,差别理解“参照”内涵,进而才能作出公平的判决。 03无效合同情形下主张“规费”的基本原则 ①实际施工人为自然人时,并不会产生企业管理费和规费等作为法人企业才发生的费用; ②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仅指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的法人)时,被挂靠人作为合同的“承包人”,但并不实际参与施工管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均不会产生“规费”费用。 04无效合同下规费应否得到支持的法律分析 05司法实践的思考 (1)在无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中,存在司法审判人员对“规费”的性质认识不足,对《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参照”一词的立法初衷理解错误。审判人员往往在未查明“规费”是否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就不加区分地将“规费”判决给实际施工人,有失公允,同时给社会发出了“无效合同有效化”的错误导向。 (2)司法审判过程中,为了确定工程造价,审判机关往往会根据《民诉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在造价鉴定过程中并不区分合同效力以及实际施工人不同类型,而是一律按有效合同为前提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当然就包含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各项规费及各类保险费及税金等全部费用。 (1)加强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法官的工程专业知识的培训,尤其是对工程造价专业知识的培训。通过培训,让审判法官清晰了解工程造价的组成以及工程造价各组成部分的法律性质,以此提升审判法官能够准确甄别不同案件的工程价款合理构成的能力,减少法官在审判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完全依靠司法鉴定意见的被动境遇。 (2)加强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有关工程法学知识的培训,以此增强造价鉴定人员的法律思维,避免造价鉴定人员误将造价鉴定当做纯粹的“工程结算”,以此提升工程造价鉴定水平,让鉴定意见更接近司法审判之需要。 06结语 审判人员有必要学习工程造价知识,了解工程造价的组成,将工程造价与法学知识进行高度融合,才能更好地适应无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需要。在施工合同审判中,不能不加区分地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参照”等同于“按照”来处理无效施工合同价款,否则,审判结果有可能会失去公平性,不仅会损害了发包人的合法权益,也会给社会传递错误导向,无益于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责任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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