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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公然侮辱他人涉嫌侮辱罪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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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4-12-24 20:2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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侮辱罪、诽谤罪实务辨析 第二百四十六条 【侮辱罪】【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理解与适用】 本条是关于侮辱罪、诽谤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对侮辱罪、诽谤罪及其处罚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侮辱罪、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侮辱罪、诽谤罪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自然人。 在客观表现方面,侮辱罪和诽谤罪有所不同。侮辱罪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声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其他方法”,是指以语言、文字等暴力以外的方法侮辱他人,散布被害人的生活隐私、生理缺陷等,文字侮辱如贴传单、漫画、书刊或者其他公开的文字等方式诋毁他人人格、侮辱他人。通过网络对他人进行辱骂攻击、发布涉及他人隐私信息或图片、捏造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事实等,这类行为借助互联网传播快、范围广,往往给被害人造成更大伤害。 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公然进行,如果不是公然,不构成本罪。所谓“公然”侮辱他人,是指当众或者利用能够使多人听到或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侮辱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如果行为人仅仅针对被害人进行侮辱,没有第三人在场,也不可能被第三者知悉,则不构成本罪,因为只有他人在场,被害人的名誉才会受到伤害。所谓“他人”,在这里是指特定的人,即侮辱他人的行为必须是明确地针对某特定的人实施,如果不是针对特定的人,而是一般的“骂街”、谩骂等,不构成侮辱罪。 诽谤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诽谤”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且进行散播,所谓“捏造事实”,就是无中生有,凭空制造虚假的事实,而且这些内容已经或足以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损害。诽谤除捏造事实外还要将该捏造的事实进行散播,散播包括使用口头方法和书面方法。捏造事实的行为与散播行为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本罪。如果只是捏造事实与个别亲友私下议论,没有散播的,或者散播的是客观事实而不是捏造的虚假事实的,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与侮辱罪类似,诽谤罪也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这种行为不一定公开的指明对方姓名,但是只要从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捏造并散布的内容不针对特定的对象,也不能构成本罪。 依照本款规定,构成侮辱罪、诽谤罪的行为,都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虽有侮辱、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情节不严重的,只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侮辱、诽谤他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影响很坏等情况,如当众剥光被害人的衣服;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胯下;当众向被害人身上泼粪便;给被害人脸上摸黑灰、挂破鞋并游街示众;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致使被害人受到严重精神刺激而自伤、自残或者自杀;侮辱、诽谤执行公务的人员、外宾,造成恶劣影响等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侮辱罪、诽谤罪都是故意犯罪,并有侮辱、诽谤他人的目的,过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侮辱罪、诽谤罪属于一般主体犯罪,任何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侮辱罪、诽谤罪的主体。关于侮辱罪、诽谤罪的刑罚,依照本款的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侮辱罪、诽谤罪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及例外情形的规定。依照本款的规定,对于侮辱罪、诽谤罪,只有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亲自向人民法院控告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对于被侮辱人、被诽谤人不控告的,司法机关不能主动追究侮辱、诽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法律之所以将这类案件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主要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隐私,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侮辱罪、诽谤罪作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也存在例外情形:一是根据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如果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二是依照本款的规定,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两种例外情形性质并不相同,对于被害人受强制或者威吓而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近亲属的告诉,没有改变侮辱罪、诽谤罪告诉才处理的性质,只是由他人或机关代被害人自己告诉,这里需要被害人有告诉的意愿,如果他人代为告诉后,被害人可以在人民法院宣判以前撤回告诉。但是对于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案件,根据本款规定不再适用告诉才处理的规定,而应作为公诉案件处理,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这里所说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主要是指侮辱、诽谤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侮辱、诽谤外交使节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侮辱、诽谤行为给国家形象造成恶劣影响的;等等。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规定。随着网络的普及和发展,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侮辱、诽谤犯罪的案件开始增多,对此200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四条规定,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法律将一般的侮辱、诽谤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属于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2)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实践中,由于网络本身的虚拟性,被害人遭受网络侮辱、诽谤行为后,很难确认行为人身份,往往无法达到自诉案件法院开庭审理的要求。为了打击网络侮辱、诽谤行为,维护被害人权益,刑法修正案(九)根据实际需要和有关方面的建议,增加了本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的通过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受理被害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是指被害人通过正常的途径难以查明犯罪嫌疑人身份,难以收集、固定相应的犯罪证据。由于实践中的情况复杂,对此法律规定的较为原则,需要司法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根据情况确定。这里的“提供协助”,主要是指由公安机关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向互联网企业调取有关犯罪证据,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有关案情,等等。根据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公安机关负有预防、制止和侦查违法犯罪活动的职责,在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开展相应调查工作。 实践中需要注意本罪与其他犯罪的关系。 关于侮辱罪与诽谤罪的区别,两罪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侮辱罪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罪必须是捏造的事实;侮辱包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罪一般不使用暴力手段;实践中侮辱罪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而诽谤罪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被害人不一定在场。 关于侮辱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犯罪的界限。当行为人采用强扒妇女衣服、对女性身体进行某些猥亵、侮辱动作时,对行为人是定侮辱罪还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犯罪,容易发生混淆。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动机不同,侮辱罪中的侮辱妇女,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妇女的名誉,贬低其人格,动机多出于私愤报复、发泄不满等,与侮辱男性没有什么区别;而猥亵、侮辱妇女行为,行为人的目的在于寻求畸形的性刺激,满足其下流的心理需求。此外,侮辱罪的对象一般是针对特定的人,而猥亵、侮辱妇女犯罪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依法严惩暴力伤医犯罪。在疫情防控期间,故意伤害医务人员造成轻伤以上的严重后果,或者对医务人员实施撕扯防护装备、吐口水等行为,致使医务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随意殴打医务人员,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以侮辱罪或者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司法观点 1、检察机关起诉的属于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的处理。 问题:检察机关就某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如侮辱妇女案件),经法院审理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对于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根据你来信介绍的情况,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案件经法院审查,认为属于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如果已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认定的罪名与起诉的罪名不一致,且属于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人民司法》2001年第2期(总第445期) 2、发回重审期间一审裁定准予自诉人撤诉应视为对错误逮捕的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1年6月1日〔2001〕豫法委赔监字第03号《关于高山、赵小霞、刘玉英申请赔偿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正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刑事自诉人易春香诉高山、赵小霞、刘玉英等人犯侮辱罪一案时,在证据不充分的情况下,即决定对被告人逮捕并作出了有罪判决。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正阳县人民法院在重新审理时,裁定准许自诉人撤诉。该裁定应视为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依法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项和第19条第3款的规定,正阳县人民法院对高山、赵小霞、刘玉英错误逮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自诉人撤诉决定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批复》(2001年9月29日,〔2001〕赔他字第7号) 3、涉医犯侮辱罪的罪名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四)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情节严重(恶劣),构成侮辱罪、寻衅滋事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2014年4月22日,法发〔2014〕5号) 4、在宣传品、出版物中侮辱、诽谤他人的,应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六条在出版物中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分别以侮辱罪或者诽谤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998年12月17日,法释〔1998〕30号) 5、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示众的行为,应认定为侮辱罪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性案例 周彩萍等非法拘禁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179号) 裁判摘要:将被捉奸的妇女赤裸捆绑、拘禁、示众的行为,应以侮辱罪定罪处罚。 侮辱罪与侮辱妇女罪的法定刑幅度是不同的,后者重于前者。二罪的区别还表现为:1.行为对象不同。侮辱妇女罪的对象只能是14周岁以上的少女和成年妇女,而侮辱罪的对象则没有性别及年龄上的限制。侮辱罪虽然也可以妇女为对象,但由于其主观目的是贬损他人名誉,因此,其侵犯的对象只能是特定的妇女或特定的人;而侮辱妇女罪的动机是基于精神空虚等变态心理,寻求性刺激或变态的性满足,因此,其侵犯的对象有可能是不特定的妇女。2.行为方式不同。根据《刑法》规定,构成侮辱罪必须以公然实施侮辱行为为要件,而侮辱妇女罪的构成则没有此要求,也可以是以非公然的方式进行。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侮辱妇女的,则适用更重的法定刑幅度。侮辱妇女罪主观上出于寻求性刺激的动机,决定了其侮辱行为必须是当场对被侮辱的妇女实施,而侮辱罪对被害人所实施的侮辱行为,则既可以是当场,也可以是非当场的。 ——《刑事审判参考》2002年第3辑(总第26辑) 6、侮辱、诽谤犯罪中“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三条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 (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 (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 (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 (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 (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9月6日,法释〔2013〕21号)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两者是否必须同时具备。 一般来说,刑法典分则条文在两个要素之间使用“和”字时,并不一定表明同时具备的关系,而是需要从实质上进行考察,综合作出判断。 在公共场所对妇女进行强制威胁的,认定为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王某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于2011年7月26日向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息县城关镇沿河路“完美足浴”店消费时,对该店店员郑某进行骚扰,用手摸其胸部和下身,郑某在躲避时将开水桶碰翻,致其身体被烫伤,经息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郑某所受烫伤程度为重伤。针对以上指控,检察机关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等证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7条第1款规定,已构成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提请息县人民法院依法在5年有期徒刑以下判处。 侮辱罪中“公然”的具体含义分析 (一)“公然”作为侮辱罪构成要件的必要性 (二)刑法中“公然”含义的理解 《辞海》中的“公然”意为“明目张胆、毫无顾忌”。这种带有明显的感情色彩的通常用法在法律文书中尤为多见。 (三)“公然”是指“行为的公然” 所谓“行为的公然”是指“公然”是相对于侮辱行为而言的,是指侮辱行为具有公然性,而非“结果的公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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